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羽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號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2月
14日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羽 羽駿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2月間邀被
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經原告
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商務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
應按期繳納商務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至95年12月3日之信用卡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946元,共
計163697元,其中本金162751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
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四、原告依據上開商務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3697元,其中本金1627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