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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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朋莊 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朋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 張玉蓮 積欠民國(下同)95年4月
至95年9月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共新台幣(下同)8851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95年11月20日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影本1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及
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及滯納金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自95年12月6日起算
遲延利息,惟其主張遲延利息應自95年12月6日起算之依據
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提出95年10月20日催
告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亦因原告
迄未提出郵局雙掛號回執聯供參,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為合
法催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始為適法,故原告逾此日期之請
求,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在本件訴訟互有勝敗,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980元,其餘20元則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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