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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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310號
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洪煌村律師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
縣大里市○○路○段公路巷五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撤回、和解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26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公路巷51號房屋為其所有。該
爭建物本由原告公司職員 陳春旺 因職務關係而借用配住,惟
被告於陳春旺退休、死亡後,仍繼續佔有使用系爭建物,爰
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如願意給付搬遷補償費,則其同
意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
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屬真實。按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
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係
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已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
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本件陳春旺因職務關係而配住系爭建
物,於其退休之時,即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使用借貸
關係當然消滅,其同住親屬即被告亦同失合法使用權源。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建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