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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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林宥加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被告 王家富 即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被告前欲整合債務,央求原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將貸得款項清償被告先前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之債務。嗣被告僅陸續償還25,000元,尚積欠575,000元未還,加計被告陸續向原告小額借款共計130,000元,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總計705,000元。被告目前避不見面,至今已無法聯繫,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合約、台新銀行存摺明細、本票、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