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唯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俊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旭唯於民國109年3月27日5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由告訴人 陳哲揚 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被告黃旭唯與渠女友 徐依廷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以腳踢柱子外包木板之方式,毀損該處外包之木板,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