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信寅選任辯護人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信寅於民國109年2月12日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田美三街往光華東一街方向,停放在田美三街2號前路旁,該處道路畫有雙黃實線,被告欲自路旁起駛並迴車往經國路方向行使,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迴轉,且起駛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跨越雙黃實線迴車。適有告訴人 范謝日春 自田美三街南側往北方向,欲步行穿越道路,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