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 潘美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美枝 被告 潘志鴻
(現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潘阿庚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潘志鴻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潘美智、潘美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潘阿庚前與 潘林阿面 結婚後育有子女 潘江桐 ,嗣潘阿庚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8月22日死亡,潘林阿面先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3月11日死亡,潘江桐則於民國58年2月17日死亡,其配偶 賴玉里 於75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潘美智、潘美枝為潘江桐之女,被告潘志鴻則為潘江桐之養子,均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潘阿庚名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392地號、399地號、412地號、421地號、422地號土地經變價拍賣,分配款如附表一所示,然因被告82年間出國至大陸地區迄今行蹤不明,失去聯繫超過20年,無法取得其住址及聯絡方式,未能達成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部分:被告潘志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㈡經查,原告潘美智、潘美枝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
潘阿庚死亡時所遺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潘志鴻失蹤迄今無法聯絡以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660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潘志鴻自83年12月11日最後一次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秉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共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復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阿庚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遺產,業經法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如附表一所示,則該不動產既已變為分配款,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是原告潘美智、潘美枝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潘美智、潘美枝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潘美智、潘美枝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表一:遺產編號名稱/數量數額(新臺幣)01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6607號強制執行事件變價拍賣分配款352,644元附表二: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01潘美智三分之一02潘美枝三分之一03潘志鴻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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