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8號)及檢察官林小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語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語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6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2月9日16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服飾
業者撥打電話予 杜偉豪 ,誆稱杜偉豪被加入經銷商會員,必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杜偉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9日17時47分、17時51分、17時56分許,分別以轉帳或存款之方式,匯入及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7,123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杜偉豪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入款項,陳語涵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㈡於109年12月9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黃佳慧
聯繫,佯以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已查獲,會透過銀行匯款,然須進行銷帳,須將銷帳密碼輸入轉帳帳號云云,致黃佳慧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2月9日18時12分許,透過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又於109年12月9日18時16分許,再度透過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12,121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黃佳慧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入款項,陳語涵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㈢於109年12月9日18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林
于婷 聯繫,佯以其先前在網路上購物,因經銷商行政作業錯誤,致額外輸入購買20筆商品,須透過銀行轉帳方式核銷云云,致 林于婷 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8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林于婷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入款項,陳語涵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㈣於109年12月9日17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張
家榮聯繫,佯稱為反詐騙專線,已逮捕先前詐騙之車手,可退款予 張家榮 ,並要求其透過網路銀行輸入識別碼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2月9日18時3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8時4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3,456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張家榮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入款項,陳語涵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杜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佳慧、林于婷、張家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語涵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這2張提款卡遺失,伊只知道109年12月份的時候整理東西把一些東西丟掉了,伊是12月份開始整理東西,預計110年1月份要搬家,伊自己也不清楚何時遺失的,這2張提款卡是以前工作所用的帳號,後來沒有再使用,怕忘記才將密碼寫在上面,後來是因為銀行打電話跟伊說帳號被盜用,伊才去警察局報案的,伊知道提款卡遺失的時間就是銀行打電話給伊的時間,伊忘記哪一天,就是伊去警察局報案的那一天,當時搬家的時候伊不知道提款卡被伊丟掉,伊在想可能是伊丟掉一批文件的物品可能有夾到,報案資料上記載遺失的時間是109年12月4日18時,伊不知道遺失的時間,是銀行的人打電話跟伊說有人盜用,上面記載的案發時間12月4日不是伊講的,伊認為新光銀行、臺灣銀行的提款卡是同時遺失的,因為伊2張提款卡是放在一起,這2個帳戶以前是薪資轉帳的,遺失前沒有在使用,伊的存摺都還在,伊將密碼寫在紙上,2張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放在遺失的包包裡面,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的代號是伊兒子的農曆生日,因為伊有中度的憂鬱症,常常忘記事情,伊有3個兒子,有時候會用不同的生日,這兩個帳戶在遺失的時候裡面應該是沒有錢,剩幾百元云云。經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帳戶詐騙
被害人杜偉豪、黃佳慧、林于婷、張家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杜偉豪、黃佳慧、林于婷、張家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翻拍照片(黃佳慧)、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張家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278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28日營存字第1105000683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第30頁、第36頁至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人均知,
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審中明確供述密碼為「870224(兒子農曆生日)」等語,顯見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並非特殊數字,被告顯無必要將密碼寫在紙上,並將該字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令人質疑。另就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堪以認定。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存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該人大可自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處理,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觀諸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年齡為52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杜偉豪、黃佳慧、林于婷、張家榮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4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被害人黃佳慧、林于婷、張家榮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被害人杜偉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杜偉豪、黃佳慧、林于婷、張家榮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害人杜偉豪、黃佳慧、林于婷、張家榮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害人杜偉豪、黃佳慧、林于婷、張家榮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