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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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7313號債權人 張瑋民 即東大建材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順鴻昇營造有限公司晁鎮 工程有限公司、禾陞興業有限公司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順鴻昇營造有限公司、晁鎮工程有限公司、禾陞興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僅提出債務人禾陞興業有限公司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BKB0000000、BKB0000000、BKB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2,300元、75,600元、113,4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1月31日之支票,及票據號碼BKB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陳稱該支票為順鴻昇營造有限公司、晁鎮工程有限公司、陞興業有限公司103年7月至103年11月向債權人買砂之貨款,惟未提出債權人應共同給付之依據,且上開支票亦未有債務人順鴻昇營造有限公司、晁鎮工程有限公司之背書,僅陳稱依其提出102年11月25日、寶號為晁鎮及102年12月寶號順鴻昇之送貨單,簽名為同一人云云等,又依債權人提出103年11月30日發票,買受人為順鴻昇營造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7日、
103年11月18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之送貨單所載之寶號亦為順鴻昇,未表明債務人晁鎮工程有限公司、禾陞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之依據。再債權人未具體表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且票據號碼為BKB00000
00、BKB0000000號之支票於聲請人104年2月26日聲請時發票日尚未屆至,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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