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係於對員警劉孝宏出言侮辱之際,同時施強暴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劉孝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之出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強暴行為並造成執勤員警警察制服遭扯破且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