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南紘
(原名 曾瑞驤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曾南紘,與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並不認識,且異議人駕照曾經遺失,異議人不知已被冒用,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郵政機關「竹塘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係於95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竹塘郵局」,故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95年4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若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為自95年4月3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5年4月23日止,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4月23日聲明異議,茲異議人遲至99年12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及其上之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印文自明,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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