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5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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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5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55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游慶隆 債務人黃 裕欽 債務人 黃曾 甚
一、債務人 黃曾甚 、 黃裕欽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裕欽前就讀國立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曾甚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4筆,總計新臺幣150,948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84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6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裕欽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99年8月16日(即第58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49,90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黃曾甚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2550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黃曾甚、黃│自民國099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5.256%│││49906│裕欽│月16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黃曾甚、黃│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9906│裕欽│0月1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