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淨重260.41公克,驗後淨重260.3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約定,由該女子提供甲○○機票及交付購買毒品所需現金,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談妥買賣價金後,再由甲○○自台北松山機場搭飛機到高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台北交予「大姐」,甲○○可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甲○○先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中旬某日,搭機南下高雄小港機場後,在附近某間麥當勞外與「帥哥」見面,確認身分及路線後,旋即搭乘統聯客運返回台北縣三重市統聯客運站;隨後即於95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由「大姐」提供機票及交付購買毒品所需現金70萬元予甲○○,由甲○○自台北松山機場搭飛機至高雄,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姐」保持聯繫,在高雄小港機場附近某間麥當勞外,與「帥哥」見面,以45萬元之代價,向「帥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前淨重260.41公克,驗後淨重260.39公克),旋即前往高雄市○○○路和欣客運站,欲搭乘和欣客運返回約定交貨地之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某間小北百貨店前,於95年10月30日晚上23時24分許,尚在等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之隨身包包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
260.41公克,驗後淨重260.39公克)、0000000000號三星Anycall行動電話1支、1千元紙鈔186張、2千元紙鈔25張、五百元紙鈔28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受「大姐」之託南下高雄向「帥哥」取得7包貨品後,在上開所述時地正準備搭車運送該貨品回台北即被查獲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受託下來取貨品,並不知該貨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受「大姐」之託搭機南下高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搭客運車運回往台北等語(見警卷第6─10頁及審卷第115─117頁),且目前一般郵局及民間快遞業者多有提供快速運送貨品之服務,如非毒品之類之違禁物,「大姐」何須以1萬元之代價託被告南下高雄取貨至專程送回台北,且被告搭機南下高雄,取得貨品後搭客運車返回台北,顯然所取之貨品為違禁物,以此避免在機場通過安全檢查時被查獲,被告對於其南下高雄取得之貨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難謂並不知情;又上開所扣得之結晶7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260.41公克,驗後淨重260.39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12─79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因被查獲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猶仍加以運送,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尚未取得報酬,犯罪後狡飾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驗前淨重260.41公克,驗後淨重260.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中某日,以1萬元之代價作為報酬,由綽號「大姐」之人提供機票及交付購買毒品所需現金予甲○○,自臺北松山機場搭飛機到高雄,在高雄小港機場附近某間麥當勞外,與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後,旋即搭乘統聯客運返回臺北縣三重市統聯客運站,將前揭購得之毒品交予綽號「大姐」之人,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於95年10月中旬南下高雄與「帥哥」碰面一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當時有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運回台北之犯行,辯稱:仍當日下來係要確認「帥哥」之身分及認識往返路線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8頁),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未有查獲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或有被告與他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資料等以供佐證,被告所供內容之可信性即有可疑;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判決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俊寬
法官陳明呈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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