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中「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泛華事業聯合有限公司』」更正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泛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二)證據部分關於「同案被告 許格瀚 於警詢時之供述(95年9月11日)」更正為「同案被告許格瀚於偵查時之供述(95年9月11日)」,(三)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並有代收付金流服務系統租用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協議書、泛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許格瀚名片影本、泛華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數碼公司分期付款商家撥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或僅為文字變更、法理之明文化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格瀚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數碼公司所提供之「代收付金流服務」,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予數碼公司轉傳至遠東銀行申請分期付款,致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款項,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竹簡字第
185號判處罰金5000元並經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又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或申請貸款,竟貪圖私利,與許格瀚共同以「假消費、真貸款」方式詐取金錢,紊亂銀行核貸消費性借款之金融秩序,復未按其繳納分期款,造成被害人損失,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一律推諉不知,僅承認收到款項新台幣1萬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逃匿先於96年1月11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96年2月2日經警緝獲,再因逃匿於96年
7月2日即該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96年7月16日經警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有通緝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依上規定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申請人│購買商品名稱│辦理時間│借貸金額│銀行實撥金額││││及金額││││├──┼────┼────────┼────┼─────┼────────┤│1│甲○○│海豹油養生套裝│94.8.7│135,000元│113,400元││││135,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