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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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85號

原告 曾茂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輝煌洪進發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陳輝煌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洪進發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查,上開19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2+2+10+10)㎡=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欲起訴之對象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㈣、提出記載正確起訴對象、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準備書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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