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聲字第6號
聲請人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溢葦
代理人 劉楷 律師
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
相對人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華
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1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10號判決理由,以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而為伊之不利判斷,是上開有無發生自認之效力,影響本件相對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成立,為維護伊得主張相對人抵銷抗辯不成立,自有調取上開錄音光碟之必要,以確認筆錄所載內容與當庭陳述內容是否相符,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10號之原告(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目前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審理中),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於聲請期限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就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