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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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鄭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8時10分許」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鄭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8時
4分許(見速偵字第5276號卷第6頁反面告訴人調查筆錄所載)」;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速偵字第5276號卷第10至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75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金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速偵字第5276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76號被告鄭明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金銘所管領之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計新臺幣275元)得逞。嗣因未結帳離去時為王金銘發現報警將其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王金銘),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