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婉婷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98年度偵字第7479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存摺參本(國泰世華貳本、土銀壹本)、通訊錄貳張、文件資料捌張、請款單壹本、印章伍個(98年度保管字第2187號)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婉婷所犯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其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7479號)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存摺3本(國泰世華2本、土銀1本)、通訊錄2張、文件資料8張、請款單1本、印章5個(98年度保管字第2187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存摺3本(國泰世華2本、土銀1本)、通訊錄2張、文件資料8張、請款單1本、印章5個(98年度保管字第2187號),原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清單,就上開物品之文件資料8張,誤載為1份;請款單1本,誤載為1份,均應更正之;再扣案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物屬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