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債務人 李烘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烘耀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烘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5號裁定自民國99年1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定債權表公告後10日內應提出更生方案,有上開裁定1份及本院99年2月9日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98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4至6頁)。則依上說明,債務人自應於債權表公告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又查,本件債權表業於99年5月24日公告並送達債務人,此復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更生執行卷第73、75頁),詎債務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嗣本院於99年7月2日發函及同年8月23日、9月9日分別電詢債務人,請其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更生執行卷第85至89頁),惟迄今其亦未回覆。再債務人於99年11月25日來電告知其目前只能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最多只能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
0元,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通知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更生執行卷第92頁),顯見債務人已無踐行更生程序之能力。末查,依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5號卷第60頁)所載,其名下尚有位於基隆市○○區○○段○○○○○○○○號地號、持分1,00
0分之40、相當0.14平方公尺、公告價值僅1,372元之土地乙筆。審酌上開土地價值甚微且變價不易,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