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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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07號再抗告人 林松達
林坤輝 廖月鴻 林穎醇 共同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卓彩飛 ( 鄒雲傑 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前開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即原審)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利息,嗣經減縮為85萬元及利息(見原審卷第132頁),原審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為85萬元,揆之首揭說明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第二審)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裁定正本雖書記官誤載為得再抗告,然業經書記官於101年10月19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再抗告」後,該處分書於101年10月2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未據再抗告人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