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四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告之子女 周宏諺周芸安 於警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㈣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及其受傷情形暨現場照片共四張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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