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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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淩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由乙○○以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丙○○則在旁把風,嗣經乙○○以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得手後,正欲與丙○○騎乘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做案用之鑰匙乙把。因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及丙○○二人涉有上開竊盜犯嫌,係以被告二人曾於警詢時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有贓物認領收據再卷、鑰匙一支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遭到場支援警員 陳廷任 毆打腹部及臉部,嚇到所以才承認有偷竊機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看見乙○○被打,伊自己也遭警員毆打恐嚇,所以才承認竊機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原第一百五十四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修正為第二項,將推定修正為認定,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四、經查:
㈠、雖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以事前準備之鑰匙插入該機車孔強力破壞後,始能發動引擎,要騎走時正好被警方查獲」等語。又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簡明 來於原審訊問時亦證述:「我是巡邏勤務,騎到觀光街七十九巷的時候,因為那裡是死巷,我看到被告二人,一個人趴在鎖頭那裡,雖然距離被告有一段距離,但是我可以清楚看見那個人伸手在弄機車鑰匙孔鎖頭,但是因為很暗,所以我沒有辦法看清楚他使用什麼工具,另外一個人在旁邊;後來我慢慢騎靠近他們二人,我發現他們二人正要上樓,所以我上前盤查」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則結證稱:「其機車鑰匙孔並無遭破壞之痕跡」。是知,被告乙○○於警訊時所為當時有強力破壞鑰匙孔之自白,與甲○○○之證述顯有不符,證人張簡明來當時亦未親見被告乙○○有強力破壞之動作,則乙○○之該部分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被告乙○○於警訊時尚自承有以事前準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破壞後,始能發動引擎,正要騎走時為警查獲,與證人張簡明來所證述之「被告二人在其靠近時正要上樓,機車並未發動」之情節不同,該部分之自白亦顯與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能否採信,頗值懷疑。是被告乙○○於警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即已否認犯行,並聲稱渠等於警訊時自白係因懼怕員警毆打之故,復於原審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參諸證人張簡明來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請在庭二人出示證件,我詢問乙○○剛剛他們在做什麼動作,他們不承認,我請他們靠在牆邊,並且單獨訊問乙○○,問他剛剛在機車上面做什麼,他回答說剛剛他要偷機車,丙○○本來在現場的時候沒有承認,直到回到警局後對他們二人隔離詢問後也有承認」、「因為我要被告趴在牆上,被告不肯配合,支援的人還沒有到場,所以我們為了保護自己有掏槍出來,但是沒有對準被告,在我還沒有掏槍出來之前,乙○○就已經承認他竊盜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到場支援之警員陳廷任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在二號巷口的前面,他們二人都趴在牆上,張簡明來警員手上拿著警槍,並沒有以槍指著任何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按當時時值清晨三時四十分許,夜深人靜,警員張簡明來見被告二人仍在外逗留,且認行跡有疑,乃對被告二人加以盤問,適被告二人對警員之問話均加否認,警員請被告趴在牆上,又因被告不肯配合,且支援警力未到,現場僅有張簡明來一人,在此情狀下,其掏槍警戒之動作應係必要且正確;惟同樣之理,在該等情狀下,可預期被告二人之心情亦勢必相當緊張,為避免當場發生其他不必要之爭執及傷害,被告二人於警訊時所為承認竊盜及把風之自白,其任意性如何?否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自白?尚非全無合理懷疑之處,參以前揭證人之證述,證明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是本件尚不得僅以被告二人上開有疑義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按被告丙○○住家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又被告乙○○為其友人,則被告二人在住處附近的上開巷子逗留,與常情並無違背;又上開機車既停放在該巷子內,則被告二人所站位置靠近機車亦與常理無違。惟深夜二人仍在外逗留,確會遺人行跡可疑之懷疑,警員張簡明來上前盤查固係職責所在,然當時被告二人僅係讓警員生有懷疑,警員實際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二人確有著手竊取機車之行為,而被告二人之自白又不足為採,已如前所述,是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被告於警訊時曾經自白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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