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臺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李國平 被上訴人丁○○
辛○○甲○○庚○○己○○丙○○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志村為 王永慶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上訴人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李志村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聲報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備查函等影本附卷為憑,則上訴人董事長王永慶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但李志村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聲明由李志村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吳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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