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毛重零點肆公克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二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在上開案件判決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
二、甲○○因前開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遭查獲後月餘,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止(起訴書原以同年七月十四日以前所涉犯行,為前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嗣本院審理時已經更正),連續在屏東縣林邊鄉一帶之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毛重0.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球管三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玻璃球管三支、毛重0.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在卷可稽,又其右揭時地遭查獲時採得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三三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甲○○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上開連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原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至四月二十七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方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為被告甲○○本次犯行,在該判決日前發生部分,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被告甲○○前次因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其主觀上即已經下定決心,不再施用,客觀上其先前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已為員警查扣,無從施用,本件係嗣後因其家中發生事情及不堪工作壓力等緣故,始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另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所為,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綦詳。查現行刑法所規範者,既著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惡性之矯治,處罰其在行為決定自由之情形下,選擇實施侵害法益行為之決意,則其決意時所受之刺激、選擇不為犯罪行為之客觀可能性等,原屬量刑之參考,尚不足以做為區隔其犯意或行為數之依據,今以安非他命等毒品,固有其成癮性,多次施用後,因身體、心理對該等物質產生依賴性,施用者於停用後,極易因不堪其反應症狀而再度決意施用,然此究與自始本於反覆實施之概括犯意有間,況被告甲○○此次犯行與其前案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相去月餘,客觀上已難以密切連貫,則其上開供稱於前案經查獲後,曾一度決心不再施用,並已克制一段時間等情,堪信為真,是被告甲○○此次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前揭查獲時止,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犯意,與先前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犯行各異,尚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乃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認定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之範圍,更正為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止,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值青壯而不思進取,短短數年內即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查獲,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在該案件判決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竟於判決前又故態復萌,再犯本件施用犯行,不僅無視法紀,顯係慣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癮,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若非予適當之刑以為矯治,不足以改善其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結晶狀物一小包,經鑑驗結果,為毛重0.四公克之安非他命,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三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裁定行簡式程序,爰不依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