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被告、自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凡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法院未詳查抗告人所陳報之住址於何處在先,又未依抗告人所所陳報的地址為送達,該送達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二)另原裁定謂「本件抗告人於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亦載明住所在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之一,有該異議狀在卷可按,至該狀所附之證物,諸如牙醫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文書,其記載之住所亦均為同址」一節,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原裁定書未就抗告人所陳報的地址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地址為送達,該送達應不合法且該狀所附之證物諸如牙醫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文書之製作人非抗告人,抗告人對於該文書上要如何記載非抗告人所能置喙;(三)末查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時抗告人已陳明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住所,請法院依上址為送達地,至有關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之一僅為抗告人之法送達之效力,無從起算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即難謂為逾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書記官則向抗告人之住所即「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之一」送達裁定正本,裁定正本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抗告人同居之女兒 張桂熒 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該「台北縣淡水大信街五二巷五弄十七號之一」住址確係抗告人原審聲明異議時,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即載明住所在「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之一」,有該異議狀在卷可按,另該異議狀所附之證物,諸如得勝牙醫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文書,其記載之抗告人之住所亦均為同址,嗣經原審傳喚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到庭訊問,有關送達地址亦係向該址送達後由抗告人之所陳明之住所亦有「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之一」之住所,足見該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此外,復有抗告人抗告狀所附之此均可證明抗告人之住所確在「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之一」無訛。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執行雖聲稱原裁定書未就抗告人所陳報的地址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地址為送達,該送達應不合法,又「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確為抗告人之送達處所,法院應依該址為送達,至有關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之一僅為抗告人之算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即難謂為逾期等語。然查:本件原裁定正本之收受人張桂熒為抗告人之長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收受原裁定正本當時年滿二十一歲,教育程度記載高中畢業,應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且與抗告人在同一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全戶而原審裁定正本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法已合法送達,在抗告人女兒張桂熒收受裁定當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包括在途期間二日在內)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至抗告狀謂抗告人於接受書記官電話告知,才知道裁定已由張桂熒收受云云,依前開說明,對於先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茲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抗告期間。而原裁定既係向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由抗告人同居人之女兒合法收受,縱其女兒未將裁定送交抗告人,則抗告人未能收受裁定,顯係出於本身之過失所致,依首開法律規定,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亦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揆諸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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