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行政罰,故有關送達程序,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能依該法第七十二條之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詳。又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如汽車所有人地址變更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未能送達,但從地址所在外觀無法了解汽車所有人已遷移,則以前開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難謂有何不妥,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行經限速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九公里二百公尺處,因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零四公里,而有超速致不遵高速公路速限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測速照片一幀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其因未住於車籍資料中之地址即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八二巷一五五弄三二號,故實際上並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顯見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異議人實無繳交最高額罰款之理云云。惟查,異議人雖已遷移新址,但並未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況依異議人所陳其現係實際居住在台南市○○○街○○○號三樓之一,惟其戶籍地址卻係設在台南市○○○○○街○○號,有戶籍謄本可稽,顯見異議人現實際居住之處所亦與其戶籍地址不符,是依前開說明,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故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測速照片,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之前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因寄存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且查異議人所登記之地址並未變更,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已依寄存送達程序完成送達,此一寄存送達程序,經核並無不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公警國五交字第0九一000二三六四號書函及有郵局蓋有「寄存逾期退回」之信封可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其所有前述車輛,於前開時、地有超速並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法逕行舉發並予以寄存送達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逾期到案說明。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