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六七、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中包捌包(含袋)共重壹點陸公克、小包拾肆包(含袋)共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美達研液貳瓶、分裝袋貳拾柒個(大袋壹個、中袋玖個、小袋拾柒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中包捌包(含袋)共重壹點陸公克、小包拾肆包(含袋)共重壹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美達研液貳瓶、分裝袋貳拾柒個(大袋壹個、中袋玖個、小袋拾柒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先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本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另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六樓之三及同縣新市鄉大洲村大洲六號等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多次;及以吸食器加熱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採尿送驗發現上情;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與忠孝路一五二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大包(含袋)重
0.七公克、中包八包(含袋)重一.六公克、小包十四包(含袋)重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美達研液二瓶、分裝袋二十七個(大袋一個、中袋九個、小袋十七個)。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七四八號檢驗成績書與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前開海洛因一大包(含袋)重0.七公克、中包八包(含袋)重一.六公克、小包十四包(含袋)重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八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美達研液二瓶、分裝袋二十七個(大袋一個、中袋九個、小袋十七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先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十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本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另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英、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另經起訴判刑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大包(含袋)重0.七公克、中包八包(含袋)重一.六公克、小包十四包(含袋)重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美達研液二瓶、分裝袋二十七個(大袋一個、中袋九個、小袋十七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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