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諺
張菁紋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6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張菁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東諺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②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菁紋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又24日,再於99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渠等詎 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周東諺、張菁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周東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菁紋,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春蔥 騎乘腳踏車,並將其所有之白色手提包1個置於上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認有機可趁,趁林春蔥不及防備之際,推由周東諺騎乘上開機車靠近林春蔥,再由後座之張菁紋徒手搶奪林春蔥所有之上開白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 周東諺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前,見 王隆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巷口停車格內,周東諺即持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㈢周東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1日晚間8
時7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菁紋(無證據證明張菁紋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張菁紋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
10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雅娟 右肩背著皮包行走在路邊,認有機可趁,趁陳雅娟不及防備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雅娟右側,徒手搶奪陳雅娟所有之上開皮包1只,惟陳雅娟及時以手拉住皮包,致陳雅娟遭拖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膝挫傷、左側肘、雙側手及膝部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周東諺亦因拉扯皮包重心不穩,與張菁紋人車倒地而未遂。嗣陳雅娟之夫李承皓及行經該處之路人 林宏文 見狀,上前將周東諺制伏,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周東諺所有之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王隆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東諺、張菁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東諺、張菁紋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05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87頁、第90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第74頁背面、第80頁),關於搶奪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05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71頁至第171頁背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05號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6頁、103年度偵字第32675號卷第16頁),被告周東諺、張菁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均予採信。
㈡就林春蔥遭搶奪之物部分,證人林春蔥於偵查時證稱:伊遭
搶奪的包包內有3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
1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0
5號卷第171頁背面),核與被告周東諺於警詢時陳稱:搶奪的白色手提包內有300元、手機1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05號卷第67頁),於偵查時陳稱:該次搶奪獲得300元的現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05號卷第87頁)相符,是告訴人林春蔥遭搶奪之財物,應為白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
3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至被告張菁紋於偵查時陳稱:該包包內僅有現金200元云云,與前開告訴人林春蔥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周東諺之陳述均不相符,被告張菁紋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誤記,應以告訴人林春蔥之證述及被告周東諺之陳述為準,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東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05號卷第8頁、第83頁、第160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第74頁背面、第80頁),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隆傑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05號卷第15頁背面、第171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16-BNM重型機車)各1紙附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
10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扣案被告周東諺所有之鑰匙
1支可證,被告周東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關於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周東諺於警詢時雖一度稱:竊盜
所用的鑰匙即係扣案之鑰匙,該鑰匙係伊母親的機車鑰匙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05號卷第8頁),然被告周東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鑰匙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第77頁背面),參諸被告周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就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當無謊稱此節之必要,是應認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周東諺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東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0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83頁、第85頁、第16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第74頁背面、第80頁),關於搶奪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林宏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0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74頁至第174頁背面),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0
5號卷第27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周東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東諺、張菁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東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張菁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周東諺、張菁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東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東諺、張菁紋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周東諺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而為搶奪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未搶得財物即人車倒地,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屬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周東諺、張菁紋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渠等
共同搶奪林春蔥所有之白色手提包,及被告周東諺竊取王隆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搶奪陳雅娟所有皮包而未遂,實屬不該,被告周東諺、張菁紋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周東諺、張菁紋之犯罪情節、搶奪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東諺事實欄一㈡、㈢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周東諺所犯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㈢之罪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周東諺事實欄一㈡、㈢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㈧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周東諺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㈡之竊
盜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東諺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6卷第7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