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龍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3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5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⑤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1月15日、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47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⑦至⑨及⑩⑪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甲罪,刑期自97年10月7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更字第2652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12月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1年10月(下稱乙罪,刑期自100年12月7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更字第2652之2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9月18日)確定,前揭甲、乙2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殘刑有期徒刑9月3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公園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61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16、6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8、9、12頁)在卷可參,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甲、乙2罪,於97年10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0年12月6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
0年12月6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被告隨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及詢問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