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167號、103年度偵字第277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含外包裝袋貳拾只,驗餘淨重陸拾點柒玖伍柒公克、純質淨重肆拾捌點壹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勝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0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㈠、㈡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㈢至㈥之數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已為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㈦又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再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㈧、㈨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㈩、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234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淨重60.795
7公克、純度79.0%,純質淨重48.108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內,其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1次施用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施用行為已為前述持有行為所吸收,詳如後述)。嗣於
10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淨重60.7957公克、純度79.0%,純質淨重48.108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勝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
103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塊20包(驗餘淨重60.7957公克、純度79.0%,純質淨重48.108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8.1086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另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是被告於103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施用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驗餘淨重60.7957公克、純度79.0%,純質淨重48.1086公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已如前述,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0包(驗餘淨重60.7957公克、純質
淨重48.1086公克)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0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01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又本案查獲經過,乃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
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內,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事實欄所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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