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5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明忠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工地飲酒後,因飲酒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自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0.6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開所引用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此一書證,被告雖爭執其當時測試結果均為正常,為何員警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卻記載其有身體搖擺不定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測試觀察過程錄影光碟之結果,詳如下述,員警記載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有錯誤紀錄情事,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無證據證明該書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法上開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時有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是移車約30公尺,並非外出,不算駕車行為,當時去警局做測試,警察口頭上跟伊說都合格,伊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簽名時,該表都還沒有打勾紀錄,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行駛,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60毫克而查獲之情均坦承在卷,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0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0,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其中單腳站立平衡動作之測試,被告有身體搖擺不定之情形,為不合格,並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查獲過程中有多話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㈡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為辯,惟被告上開騎乘機車之行為顯已
該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論其駕車時間久暫,抑或其動機係為外出或移動車輛,均無礙其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行,被告所辯移車不算駕車云云,顯無足取。又被告酒後測試觀察紀錄過程,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過程錄影光碟結果:1.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直線來回行走,係進行觀察測試紀錄表上直線測試的部分。測試完畢,有警察稱合格,並由手持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警察,在觀察測試紀錄表上作記載的動作。2.接著警察令被告先暫時站立,後發令開始,由被告單腳站立,係進行觀察測試紀錄表上平衡動作之測試,被告一開始單腳站立時,有明顯身體前後搖擺不穩之情形,但隨後即保持穩定的單腳站立狀態,測試完畢,警察有持測試觀察紀錄表至鏡頭外桌上記載的動作。3.警察要被告至該桌上,進行用筆畫圓之測試,鏡頭轉向該桌,並拍攝被告在測試表上畫圓的動作。4.被告畫圓完畢,警察即以手指指向畫圓處下方簽名欄,要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警察並給被告衛生紙擦拭手指,隨後被告起身詢問何處丟衛生紙,警察指引丟棄處,警察並持續手持觀察測試紀錄表,並未將正面之測試結果讓被告觀看,或告知被告。
5.警察趨近攝影機並關閉攝影機。另平衡測試完畢時,警察將測試觀察紀錄表拿到桌上紀錄後,有翻面的動作,但當時被告尚在站立的位置,眼光有轉向警察,放置測試觀察紀錄表的桌面與被告距離約有2公尺,但隨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均未翻面,被告靠過來畫圓之後,測試觀察紀錄表亦都未曾翻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參,核與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單腳站立之平衡動作測試時有身體搖擺不定之情形相符,足認警察並無更改或錯誤填載測試結果之情,且於測試過程中警察並未曾對被告口頭告知其全部檢測項目均合格,或要求被告於空白未打勾紀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上簽名等情形,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警察口頭告知其全部檢測均合格、其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簽名時,紀錄表上均是空白未打勾云云,顯屬虛偽不實,而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惟未肇事之犯罪情節,及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