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全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時任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 江慧敏 、出納 王芳玲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8號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宇宙光電公司與錮本公司於95年間,並無實際交易等語(參本署97年度偵字
558號卷二第59頁、第172頁)」應補充為「證人即時任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出納王芳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8號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宇宙光電公司與錮本公司於95年間,並無實際交易等語(參本署97年度偵字558號卷二第58至第59頁、第172至第173頁)」;證據部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參本署103年度偵第11286號卷第25頁)、附表所示發票影本2張、承諾書1紙、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年3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第24、28、61頁)」應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參本署103年度偵第11286號卷第26頁)、附表所示發票影本2張、承諾書1紙、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年3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第24、28、77頁)反面」;另補充理由:「被告雖具狀辯稱;伊收到地檢署起訴書(應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即向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詢,證實民國95年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漏稅罰鍰210,000元均已補繳完畢,是而並無犯罪意圖,請判決無罪,或從輕發落云云,並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欠稅查詢情形表、裁處書各1份,惟查:未依規定申報稅捐經查獲者,除由稅捐機關責令補繳稅款外,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該罰鍰罰則即所謂「漏稅罰」,按其情形可處以應納稅額若干倍數之行政罰鍰。又所謂未依規定申報稅捐之漏稅行政罰,無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限,單純違反稅法不依規定申報稅課者,即可成立。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刑事犯罪,須以實行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積極方法逃漏稅捐者,始得成立。上揭漏稅行政處罰與稅捐稽徵法刑事制裁,二者之行為態樣迥異,規範、處罰目的亦不相同,尚難認有所謂「一事二罰」之問題,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被告前揭所為,非僅消極未申報營業稅,而係以不正之積極方法逃漏稅捐,縱已經遭課以行政罰鍰,法院亦得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不因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營業稅款及裁處罰鍰,而解免其罪責。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同法又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6日施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既為「錮本有限公司」(下稱錮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行為可詈,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於偵審程序未能坦認犯行,然前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漏稅款及完納行政罰鍰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86號被告陳建全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錮本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錮本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明知錮本公司並無向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7月間,陸續取得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之附表所示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計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據以作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錮本公司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4萬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全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錮本公司為銷售積體電路零件給杰達有限公司,進貨200餘萬元之積體電路零件,係由錮本公司業務人員 郭鴻聲 (已歿)去購貨,其如何購貨伊不清楚,其取回附表所示宇宙光電公司開立發票,即交予會計小姐作帳,伊不知業務員拿的是假發票,貨送到錮本公司後,伊即以現金付款,貨品再轉售出去,相關帳冊、傳票已無保留,況本件有實際交易,不是假買賣,錮本公司有負擔營業稅,未損害國家稅收,伊無逃漏稅捐犯意云云。經查,證人即時任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出納王芳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8號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宇宙光電公司與錮本公司於95年間,並無實際交易等語(參本署97年度偵字558號卷二第59頁、第172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帳目紀錄證明與宇宙光電公司間存有交易事實,足認錮本公司於95年7月間,並未向宇宙光電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發票所表彰之貨品,縱認錮本公司確有購進280萬元貨品並出賣予杰達有限公司之情,惟該成本支出須是符合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33條之形式要件,且無第19條之消極要件時才可供扣抵,並非一律均可扣抵。
錮本公司未向真正出賣貨品之人取得符合上開要件之合法進項憑證,卻取得與錮本公司無實際交易之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之附表所示憑證,所取具該公司開立之2張發票,非屬適格之進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來減少應付稅額,明顯是藉由降低應付稅額來逃漏稅捐。此外,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參本署103年度偵第11286號卷第25頁)、附表所示發票影本2張、承諾書1紙、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年3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第
24、28、61頁)、宇宙光電公司進貨銷貨發票明細1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二第187頁)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錮本公司負責人,錮本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向宇宙光電公司取得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金額│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NU425640│宇宙光電公司│95年7月│140萬元│7萬元│││NU425640││18日││││││││││├──┼────┼──────┼────┼────┼────┤│2│NU425641│宇宙光電公司│95年7月│140萬元│7萬元│││NU425641││14日││││││││││├──┼────┼──────┼────┼────┼────┤│合計││││280萬元│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