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谷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伍捌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貳-氟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林谷峰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5月、4月、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就竊盜罪(
5月)、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罪(4月)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罪刑部分撤回上訴、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扣得之物應補充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結晶塊5袋(驗餘淨重15.8889公克)、白色結晶塊5袋(驗餘淨重3.9784公克)、白色結晶塊
2袋(驗餘淨重0.715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972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3袋(驗餘淨重11.604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XLR-11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0.668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㈣另補充理由:「被告林谷峰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
103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谷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後,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自稱備妥大量毒品以待吸食,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經被告自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淡褐色結晶塊5袋(驗餘淨重15.8889公克,103年度偵字第26418號卷第13頁)、白色結晶塊5袋(驗餘淨重3.9784公克,103年度偵字第26418號卷第13頁)、被告自稱為愷他命之白色結晶塊2袋(驗餘淨重0.7155公克,103年度偵字第26418號卷第14頁編號5、6,聲請書漏載),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經被告自稱為愷他命之米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71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認為含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純質淨重總計未達2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個、2-氟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3袋(驗餘淨重11.6045公克)、被告自稱為搖頭丸之含第三級毒品XLR-11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0.6687公克),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中屬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96號被告林谷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9月25日1時4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街○○號之湯城汽車旅館第210號房臨檢,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結晶塊5袋(純質淨重14.3655公克)、白色結晶塊5袋(純質淨重3.978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2-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1袋(淨重0.97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3袋(淨重11.60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XLR-11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695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城-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及扣案毒品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6年6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則由查獲單位依法處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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