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孟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矚訴字第5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供述一致,並無勾串共犯之情;且被告有穩定工作,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母有憂鬱症、父親中風入院,需被告照顧,是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係經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即被告宋孟庭於5日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02年4月23日具狀提出抗告,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視為已有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堪認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又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宋孟庭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71、5408、54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承審該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2年4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期徒刑之重罪,又衡諸一般常情,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逃匿之可能性較高,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宋孟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參與情節,與共犯 潘緯倫 所述並不一致,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實,有該案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羈押,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而悉: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胡渙昱 、 黃慧芳 等證述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堪信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無據;再被告與共犯潘緯倫所述並不一致,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此有本案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是以原裁定據以羈押被告之理由,核屬有據,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