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仁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101年度執他字第3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仁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仁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3日│101年5月12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14│署101年度偵字第10714│││、10770號│、1077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4號│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實│││││審├──┼──────────┼──────────┤││判決│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37│10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號││決├──┼──────────┼──────────┤││確定│101年8月6日│101年8月6日│││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