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元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力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41號前之騎樓,見 陽安妮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機車鑰匙遺留在車上,認有機可乘,無人注意之際,遂以前開鑰匙發動前開車輛(置物箱內置放講義1批、安全帽2頂、黑色遮裙1件、紫色鞋子1雙及鑰匙1串)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陽安妮發現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陽安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元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卷第8、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安妮指訴被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9-1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份、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查獲贓物照片3幀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12-15、17、19-23、30-31、39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以前揭竊盜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紊亂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另考量被告迭據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被害人財物業已領回,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
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18日確定;②復於100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同年月31日確定,上開①②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③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竊盜及毀棄損壞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83號繫屬在案,此案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4月16日」及「100年10月3日」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則上開①③二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將來檢察官仍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其中竊盜及毀棄損壞罪刑既尚未執行,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故本案被告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雖有酒醉之情狀(見前揭偵卷第
6、43頁),惟被告之酒醉係因自己飲酒未加節制而過量,縱有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既係因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仍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