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二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數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前開判例所示,被告係於藥事法判決確定後,復犯施用毒品罪,則二罪即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之餘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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