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承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