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係越南國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完竣,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被告自越南接至臺灣同居,詎被告自來臺灣後,非但不肯與原告同房,亦不肯作家務事,且直說不能習慣臺灣的生活,並常以斷食、自殺...等方式要求返回越南,原告與家人不堪其擾,是兩造之婚姻既無法維持,且無回復之望,應係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越南出入境卡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係越南國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完竣,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被告自越南接至臺灣同居,被告自來臺灣後,並非未作家務事,是因原告曾說出一些話,使被告認為原告覺得被告結婚只是為了錢因而受辱,原告曾問被告是否想回越南,被告稱願意,兩造言語往來遂發生摩擦,所以被告才說不願與原告同房。本件婚姻至此,已無維持之必要,被告目前想離婚回越南。
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國人,被告係越南人,本件離婚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係越南國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完竣,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被告自越南接至臺灣同居,詎被告自來臺灣後,非但不肯與原告同房,亦不肯作家務事,並常以斷食、自殺...等方式要求返回越南,原告與家人不堪其擾,是兩造之婚姻既無法維持,且無回復之望,應係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則以:結婚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原告經常在言語上稱被告是為錢才結婚的,因而使被告受辱,且兩造亦因被告回越南之事常起摩擦,因而才未同房而眠,本件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被告目前想離婚回越南等語為辯。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我國遂於民法第四編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零一條即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上開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來臺灣後,即一直不與原告同房,並稱不能習慣臺灣的生活,執意要回越南等情,被告對兩造未能同房之情事亦不爭執,是兩造自結婚之後雖於原告在臺灣之住所同居,然並未同房而眠,顯然與夫妻生活之本質有違,復參以被告係越南人,至今不能適應臺灣的生活習慣,其亦表示想離婚回到越南等情,是足認兩造爭執迄無和緩之跡象,對於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圓滿性均戕害甚大,且從以上事證,未見有何復合之可能性可言,是可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顯無和諧之望,兩造既自被告來臺灣後即未同房,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凡此種種情事,應係出於異國聯姻,兩造之出生、所受教育程度、文化、經濟...等生長環境完全不同,以致文化上有所扞挌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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