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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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償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貳佰元,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之肆萬肆仟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後二筆借款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清償,被告並分別簽發本票一紙及保管條二紙交原告收執為據。詎屆清償期前,被告竟舉家避遷潛逃,去向不明,本利迄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票之影本一紙、保管條之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四萬四千元、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後二筆借款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清償,就第一筆借款被告並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被告迄未清償任何本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之影本一紙、保管條之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萬四千元、並返還借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元,暨各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均為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命被告給付票款四萬四千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