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八十八年度少易字第二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判決(八十八年度少易字第二十三號),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確定。竟於緩刑之保護管束期內,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本院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屬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再假釋或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應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檢英執(一)字第七七00號函可參,考其意旨,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應屬情節重大。本院經核受刑人甲○○前開案件判決書與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內容,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尚無不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