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電冰箱一台,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為一期,頭期款付一千九百元,嗣每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一千三百元,分期款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開始給付,並約定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即上開電冰箱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八里鄉埤頭村華富山十七號之住處,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聲寶公司所有,不得擅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分期價款,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拒繳其餘分期價款,並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聲寶公司代理人廖鴻文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未如期繳清價款,並將所購機車遷移他處,對債權人所造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