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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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5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誌耕 被告力傑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告 陳人傑
林琳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人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見訴卷第69、77-81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陳人傑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力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力傑金屬公司)、被告陳人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力傑金屬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0日邀同被告陳人傑、被告林琳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放款帳號為①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2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0.79%+4.21%=5%),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力傑金屬公司自109年8月11日起有3次使用票據退票未經註銷債信不良情形,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於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力傑金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聲明異議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人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稱對於本案無任何反對意見及答辯情由等語。被告林琳蓁則以:今年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流行,百業蕭條,被告力傑金屬公司陷於周轉困境,原告請求加計違約金誠屬過高,請依法酌減違約金,且經濟上無力負擔還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退票登記簿、票據影像報表、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力傑金屬公司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嗣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另被告陳人傑、被告林琳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566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自屬有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參照)。被告林琳蓁固主張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依法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從遽認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被告林琳蓁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次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林琳蓁抗辯經濟上無力負擔還款云云,不得憑為得不付款之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3869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惠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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