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旨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960號、第20961號、第22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旨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恩旨(原名 林昆葆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綽號「可樂」之 吳紘毅 (所涉本案竊盜犯嫌,另行審結)所竊得而持有之2015年型號A1502、macbookpro13吋筆記型電腦(電腦序號C02QF2QLFVH6)及平板電腦IpadAir2(電腦序號DMPQV9HAG5WO)各1臺,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紘毅聯繫,相約於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40分許前之某時、分,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麥當勞轉角前,以遠低於上開電腦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向吳紘毅收購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臺後,隨即送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來福手機維修店」,委由不知情之 林昌郁 重新安裝電腦系統,以便解除電腦密碼之鎖定,再為轉售牟利。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 李亭儀 依電腦定位系統查得其失竊電腦所在位置,乃報警處理,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李亭儀)、平板電腦1臺(已發還 蘇如敏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如敏、李亭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113、P122),且有同案被告吳紘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9796卷P75至79、偵22208卷P201至207、偵20961卷P119至121、偵22208卷P231至235),及告訴人 蘇敏如 、李亭儀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19796卷P71至
73、P69至70),以及證人林昌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796卷P85至89)可按,並有109年5月1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109年5月6日21時45分;臺中市○區○○路○○○○○號1樓;林恩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李亭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蘇如敏)、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號)、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號來福手機維修店)、照片(筆記型電腦)、照片(平版電腦)、109年7月0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吳振嘉 ;含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42282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796卷P67、P91至97、P99、P101、P143至145、P145、O147至149、P151至153、P171、P173至190、P191、P207至219)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受,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已尋獲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李亭儀、蘇如敏之情形(見偵17976卷P99、P101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李亭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蘇如敏】)。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12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買受之贓物即上開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亭儀、蘇如敏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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