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相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謝相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述裁定可參,另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4、5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0號、第541號、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部分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則就受刑人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
三、本案受刑人謝相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謝相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均係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誠乃受刑人因沉溺毒海之故,為求毒品供應不斷,鋌而走險,於短期間內一再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又受刑人於本案定應執行刑共計被查獲兩次;於犯附表所示之罪前,受刑人有多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數度進出監獄,仍一再犯案,足見受刑人偏執的人格特質,具有與法秩序敵對之惡性,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較長時間施以隔離矯正,爰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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