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3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再抗告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9年度他字第13692號被告游錫堃詐欺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原審法院認為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73號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揭裁定,於110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揭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揭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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