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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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3692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13692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此有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前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此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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