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陳玉枝輔佐人葉富元
葉富榮葉宏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陳玉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葉陳玉枝前因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前堆放廢棄物,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湖內區清潔隊(下稱湖內區清潔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會同警員到場清除,葉陳玉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於翌日(17日)上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由湖內區清潔隊所管領之資源回收場前,以不詳之點火器具點燃不明物品後,自資源回收場圍牆外擲入,致圍牆內之回收物品燃燒並引發大火,而燒燬如附表所示該資源回收場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民眾發現火災而報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5時49分據報前往將火勢撲滅,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陳玉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湖內區清潔隊班長 葉振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湖內區清潔隊隊長 孔祥鑫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27頁,偵卷第39至43頁、第79至80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機車暨居所現場照片、被告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估損失賠償表、高雄市消防局108年12月17日派遣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7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9300925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5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933615000號函暨隊長函稿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79頁、第87頁、第95頁、第101至153頁,偵卷第31頁、第53至6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訴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災現場為資源回收場,且遭燒燬之物品周圍尚有其他資源回收物品、資源回收車、電線桿等情,有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139至145頁),審酌塑膠及紙張等資源回收物品均為易燃物,且資源回收車為動力交通工具,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油箱,倘燃燒後,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且起火處周圍緊鄰電線桿,極有可能因而爆炸,而危及鄰近之房屋住宅,是被告點燃不明物品引燃火源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前開所為雖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只成立一放火罪,且其毀損之行為已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湖內區清潔隊清除其堆放之廢棄物,即前往資源回收場縱火,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亦輕忽放火後火勢延燒可能產生之危險,幸因火勢撲滅得宜,未致鑄成大錯之危害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湖內區清潔隊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湖內區清潔隊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3至76頁),可見其已彌補部分損害,是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前有傷害罪經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17至118頁),素行尚可,暨其到庭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見審訴卷第13頁),目前偶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生活仰賴兒子扶養,獨自居住,家庭狀況普通(見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湖內區清潔隊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可認其尚知悔悟,諒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復斟酌檢察官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訴卷第115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黃英彥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燒燬之物品│├──┼─────────┤│1│大門鐵鍊│├──┼─────────┤│2│鐵皮圍牆│├──┼─────────┤│3│支撐柱│├──┼─────────┤│4│電線│├──┼─────────┤│5│監視系統電線│├──┼─────────┤│6│回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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