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趙品鈞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5萬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帝利公司邀第三人 黃麗珍 、 趙品清 、 蔡雅雯 、 韋江靜子 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共計5,5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5,479萬9,7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債務)。又帝利公司帳戶於109年9月30日遭刑事警察局通報為警示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債信已嚴重貶落,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3日遭執行假處分登記,則依相對人與帝利公司間之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約定,發生其他信用不良客觀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逕於109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足見毫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清償之必要。又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29日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爰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帝利公司與蔡雅雯間之借貸糾紛已於調解中,如調解成立相對人即撤回本件聲請。又依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書所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款期限為7年,清償期限未屆至,相對人以帝利公司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即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違背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因原裁定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之17所明定。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帝利公司,帝利公司於109年9月
2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後,於同年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共計5,500萬元,迄今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9日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足認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發生於信託登記前,屬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非屬信託法第12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觀之相對人與帝利公司間之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八款、第十
款、第十一款約定:「立約人如有下列信用瑕疵情形之一者,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貴行得逕向立約人請求清償,但依第六款至第十五款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應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立約人。...(八)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十)因管理、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客觀情事,致貴行債權有無法全部受償之虞者。(十一)...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客觀情事,致貴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等語;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約定:「債務人如發生...受假處分...等情形之一者,不論票據或借據已到期與否,皆視同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有授信合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參。而帝利公司帳戶確遭刑事警察局通報為警示帳戶,需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且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3日遭執行假處分登記等節,則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是依上開授信合約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帝利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經相對人於109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帝利公司於7日內回應,亦有存證信函為證,則相對人自得逕向帝利公司請求清償。是以,相對人既已釋明上開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旨,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亦為形式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帝利公司與蔡雅雯之借貸糾紛已調解中,如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撤回聲請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准許拍賣抵押物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俊霖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備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燕巢│ 鳳龍 │397│(空白)│523.23│10000分之350│├─┴──┴──┴──┴──┴─────────┴──────┤│備註:委託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材料及├──────┬─────┤││││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428○○○區○○段│RC結構造│四層:29.66│陽台:2.71│全部││││397地號│5層│合計:29.66│││││││││││││├──────┤│││││││高雄市燕巢區││││││││鳳旗路92號四││││││││樓之三│││││├─┴──┴──────┴──────┴──────┴─────┴────┤│備註:共有部分:鳳龍段439建號,面積:80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8││委託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