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須相對人已離開原住所,遷移不明,聲請人不知其居住所,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應行送達與相對人甲○○之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原信封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函寄相對人甲○○之存證信函,郵政機關係以台中市北屯區仁和里長生巷五之一號無人回應並經招領逾期為由,而原件退回聲請人,此有信封上之戳章可稽,並非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另相對人甲○○之戶籍設於新竹市○區○○街○○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戶政資料在卷可憑,另其向聲請人租賃台中市○區○○街○○○號及一八0之一號房屋使用,聲請人既未提出亦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及租賃處所為送達,而均有遷移不明無法送達之證據供核,尚難逕認相對人業已離開住居所並遷移不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不符,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